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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发布时间:2024-08-20来源:浏览:


2002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灭血吸虫病,保护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血吸虫病防治(以下简称血防)实行预防为主、科学防治、依靠群众、综合治理的方针和政府领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血防区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血防工作,将血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制定血防计划并组织实施。

血防工作实行政府目标管理责任制,并作为考核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工作的重要内容。

第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血防工作,对血防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五条 血防经费以政府投入为主,多渠道筹集。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资助血防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卫生、科技、农业、水、林业等行政部门和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开展血防科学研究,引进、推广血防先进技术。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血防区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血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职  

第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血防职责:

(一)实施有关血防工作的法律、法规,拟订血防工作的规章、政策和计划;

(二)综合协调血防工作;

(三)进行血防技术指导,普及、宣传血防知识;

(四)监测、调查、处理血吸虫病疫情;

(五)收集、反馈、报告血防信息;

(六)组织开展对人的查病、治病工作;

(七)承担药物灭杀钉螺的任务。

第九条  农业行政部门的血防职责:

(一)根据政府的血防计划,制定家畜血防实施细则;

(二)对家畜血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三)组织对家畜血吸虫病的预防、监测、控制和治疗;

(四)结合农业生产及种植业、养殖业结构调整开展防止钉螺孳生和灭杀钉螺等血防工作;

(五)指导血防区农村居民科学兴建沼气池,改善卫生环境;

(六)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开展渔民血吸虫病查治工作。

第十条 计划、财政、水、林业、民政等行政部门的血防职责:

(一)计划行政部门根据政府的血防计划将血防工作所需的基本建设投资列入基本建设计划;

(二)财政部门负责安排血防经费,研究制定与血防有关的财政政策;

(三)水行政部门根据政府的血防计划负责将灭杀钉螺纳入农田水利建设和江河湖泊治理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林业行政部门根据政府的血防计划编制和实施植树造林抑制钉螺孳生的工程计划;

(五)民政部门负责对符合救济条件的血吸虫病人给予生活救济。

其他行政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血防的有关工作。

第十一条 血防区村(居)民委员会,在政府的指导下,组织村(居)民开展血防工作。

第十二条 血防区的农场、渔场、林场、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的血防计划做好血防工作。

第三章 预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血防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血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血防意识和政府工作人员的责任意识。

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血防知识。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血防区的中、小学校开展血防健康教育,普及血防基本知识,配合血防专业机构开展师生血吸虫病查治工作。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血防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把具有防灭钉螺效益的工程项目优先列入计划,并组织实施;使用农业发展资金、水利建设资金、林业建设资金等实施的农田、水利、林业建设项目,能结合防灭钉螺的,优先安排在有钉螺的地方实施。

第十五条 血防专业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按照血吸虫病分类防治工作方案分别开展人群血吸虫病和钉螺存在状况、家畜血吸虫病调查。血防专业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开展调查时,血防区的有关单位和公民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血防专业机构根据钉螺存在状况,确定有钉螺地带和易感染地带的范围,报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堤防管理部门应当在易感染地带设立警示标志。警示标志由其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堤防管理部门负责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

第十七条 公民应当避免进入易感染地带打草、捕鱼、捞虾、游泳、戏水、洗涤和放牧而接触疫水。生产、生活中可能接触疫水的人员,应当采取有效的血吸虫病防护措施。

因防汛抗洪抢险必须接触疫水时,防汛指挥机构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并及时通知当地血防专业机构共同做好防治工作。

第十八条 血防区的厕所应当有粪便无害化处理设施。

血防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组织、扶持村(居)民改造厕所。

禁止在有钉螺地带排放、施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人畜粪便。

第十九条 血防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组织、扶持村(居)民改造饮用水,使其符合卫生标准。

第二十条 在有钉螺地带应当结合农田改造、水利建设、植树造林和水产养殖,改造钉螺孳生环境,灭杀钉螺,防止钉螺扩散。

第二十一条 在有钉螺地带兴建大型建设项目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血防专业机构申请对施工环境进行环境卫生调查,并根据血防专业机构的意见,采取防止钉螺孳生和灭杀钉螺的措施。

第二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血防区内经营、运输的家畜应当实施血吸虫病检疫。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家畜不得出售、运输。

第二十三条 将有钉螺地带的植物向无钉螺地带移植,或者将有钉螺地带的泥沙向无钉螺地带运输的,应当事先向当地血防专业机构报告,在当地血防专业机构指导下采取清除或者杀灭钉螺措施。当地血防专业机构认定无法清除或者杀灭的,不得移植或者运输。

第二十四条 为控制疫情,需采用药物方法灭杀钉螺、血吸虫尾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并负责组织实施。施药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施药前10日,采取适当的形式公告施药的时间、地点、药品种类、影响范围和注意事项。需要进行施药前环境清理的,由施药地的村(居)民委员会组织村(居)民进行清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配合。

第四章 控  

第二十五条 执业医护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发现急性血吸虫病人或者疑似急性血吸虫病人,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血防专业机构报告。当地未设血防专业机构的,向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

执业兽医发现血吸虫病畜或者疑似血吸虫病畜,应当及时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已经消灭钉螺的地区发现钉螺或者疑似钉螺的,应当及时向当地血防专业机构或者其他卫生防疫机构报告。

第二十六条 血防专业机构或者其他卫生防疫机构发现血吸虫病疫情或者接到血吸虫病疫情报告的,应当立即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省、市血防专业机构报告。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发现血吸虫病疫情或者接到血吸虫病疫情报告的,应当及时向同级农业行政部门和上一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

卫生行政部门和农业行政部门应当互相通报血吸虫病疫情。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血吸虫病疫情,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公布。

第二十七条 对发现的血吸虫病人、病畜,应当采取治疗和控制措施。

血防专业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确定血吸虫病预防性治疗对象,对其实施预防性治疗。预防性治疗对象应当接受治疗。

血吸虫病现症病人应当及时接受检查和治疗。

对血吸虫病畜,应当圈养治疗或者屠宰。

第二十八条 急性血吸虫病暴发、流行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机构采取下列措施:

(一)抢救、治疗病人;

(二)对接触疫水人群进行血吸虫病调查,实施预防性治疗;

(三)开展灭杀感染性钉螺和血吸虫尾蚴工作;

(四)开展预防急性血吸虫病知识宣传;

(五)加强人、畜粪便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五章 保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血防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血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血防工作必需的经费。

血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禁止截留、挪用。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贫困地区的血防列为扶贫开发项目,安排扶贫资金。

对有血吸虫病人的贫困家庭。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将其列为重点扶持对象,在资金、技术、培训、信息等方面予以照顾。

第三十一条 血防区公民有义务参加灭螺等血防工作。村民委员会可以通过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筹资筹劳,开展灭螺等血防工作。

第三十二条 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经济困难的人员减收或者免收血吸虫病检查、治疗的费用。具体减免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血防专业机构,改善工作条件,提高人员素质,落实国家和省有关基层血防工作人员的优惠政策,稳定血防工作队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损坏或者擅自移动警示标志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堤防管理部门责令其修复或者赔偿损失。

第三十五条 向有钉螺地带排放、施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人畜粪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单位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在有钉螺地带兴建大型建设项目未经环境卫生调查即进行施工,或者在施工过程中拒绝按血防专业机构依法提出的意见采取防止钉螺扩散和灭杀钉螺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作出处10000元以下罚款的决定;决定处10000元以上罚款的,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 擅自将有钉螺地带、水体中的植物向无钉螺地带、水体移植,或者将有钉螺地带的泥沙向无钉螺地带运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消除危害或者承担消除危害的费用。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处理:

(一)经营、运输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家畜的;

(二)对血吸虫病畜,不按规定圈养治疗或者屠宰的。

第三十九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血防专业机构和其他卫生防疫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第四十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含义:

   血防区,是指有钉螺孳生或者历史上有钉螺孳生并开展血防工作的地区。

   易感染地带,是指有感染性钉螺孳生,易造成人畜感染血吸虫的地域和水域。

   疫水,是指含有血吸虫尾蚴的水体。

   血防专业机构,是指血防站(所)以及承担血防工作任务的疾病控制中心、地方病防治站(所)。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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